债权到期后以物抵债协议效力问题
结合最高院判例、《九民纪要》第44条,本文讨论的三个问题:
1、债权到期后,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
2、以物抵债协议签订后,旧债、新债的关系?
3、交付了,能抵销吗?没有交付,能抵销吗?
【裁判观点】
1、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不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
2、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 ,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
3、债务人按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已经交付的,债权人享有抵债物的所有权;没有交付的,可以要求履行原协议,也可以要求履行以物抵债协议。
【案例来源】
最高院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484号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情概述】
一审法院认定:
1、通州建总公司交付工程之日是2010年底,通州建总公司起诉主张从2011年2月20日起算利息,应予支持。
2、兴华公司尚欠通州建总公司工程价款为.35元【元(土建、安装工程)+元(CCTV监控系统、车辆管理系统)+元(新增项目工程款)-元(社会保障费)-元(已付工程款)-.65元(甲供材料价值)】。
兴华公司上诉:
主要理由:一审判决对兴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遗漏证据。兴华公司在一审开庭时提交了《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兴华公司以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抵顶通州建总公司工程款1095万元。因在本案一审起诉前,兴华公司与通州建总公司协商将A座9层变更为10层,通州建总公司不同意,此后兴华公司不再变更楼层并告知了通州建总公司。对该《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双方既未解除,也未被法院确认无效或撤销,故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房屋已经属于通州建总公司。因此,该1095万元应当认定为兴华公司已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对《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避而不谈,不将1095万元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属于遗漏证据。
二审法院补充认定:
2012年1月13日,兴华公司(甲方)与通州建总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第二工程处(乙方)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就乙方承揽施工甲方的供水财富大厦工程,将协商用该楼盘A座9层房屋抵顶工程款一事达成协议如下:一、抵顶房屋位置:呼和浩特市新华东街以南/丰州路以西路口转角处,财富大厦A座9层。……双方抵顶房屋协议价为7500元/平方米,计1095万元……”二审中,兴华公司认可财富大厦A座9层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及任何转移登记。
【二审争议焦点】
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抵顶工程款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
【判决书论述】
关于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抵顶工程款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的问题
1、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本案中,兴华公司与通州建总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第二工程处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故该协议书有效。
2、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换言之,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但并未约定因此而消灭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债务,故该协议在性质上应属于新债清偿协议。
3、所谓清偿,是指依照债之本旨实现债务内容的给付行为,其本意在于按约履行。若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则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旧债务并未消灭。也就是说,在新债清偿,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据此,本案中,仅凭当事人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该协议书约定的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抵顶工程款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从而消灭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债务,是否应计为已付工程款并在欠付工程款金额中予以相应扣除,还应根据该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加以判定。而本案中,《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签订后,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的所有权并未登记在通州建总公司名下。另一方面,兴华公司已经于2010年底将涉案房屋投入使用,故通州建总公司在事实上已交付了包括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在内的房屋。故通州建总公司对于该协议书约定的拟以房抵顶的相应工程款债权并未消灭。
4、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是合同履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而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0年底已交付,兴华公司即应依约及时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兴华公司却未能依约履行该义务。兴华公司试图通过以部分房屋抵顶的方式加以履行,遂经与通州建总公司协商后签订了《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但签订后,兴华公司既未及时主动向通州建总公司交付约定的抵债房屋,也未恢复对旧债务的履行即向通州建总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欠款。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通州建总公司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的目的无法实现。在这种情况下,通州建总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兴华公司直接给付工程欠款,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以及本案实际,应予支持。
综上,涉案《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的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抵顶工程款金额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金额,一审法院认定并判令兴华公司应向通州建总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欠款,并无不当,兴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结语】
《九民纪要》第44条规定了履行期届满后,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问题。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经审查,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以物抵债协议有效,给双方当事人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实务中,我们需要注意的是,以物抵债协议达成后,债务人按以物抵债协议约定交付抵债物的,债权人享有抵债物的所有权;没有交付的,作为债权人代理人,可以主张交付抵债物,或者要求履行原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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