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对劳动者进行工作地点的调动,劳动者拒绝,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工作地点关系到工作的便利性,是劳动关系中的重要内容。《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工作地点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同时又约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经营需要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劳动者应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如果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调整了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劳动者不服该工作地点的调整,用人单位可否以劳动者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内容需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协商一致。但在现实中,有部分用人单位预先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有权调整工作地点,劳动者必须服从。要判定该约定是否有效,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的行为是否合法,关键还是要看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是否会对原劳动合同的履行产生实质影响。若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工作地点的调整是合理的,不会给劳动者造成劳动合同履行困难的情况下,则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不构成劳动合同内容变更,劳动者有义务配合用人单位的经营安排。但若用人单位滥用该约定,随意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给劳动者履行原合同造成了实质影响,则不能以该约定作为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合法理由。因为该行为已构成劳动合同内容变更,需经双方协商一致。对于劳动者不服工作地点调整而缺勤,是否构成严重违纪的问题,首先取决于用人单位作出的调整工作地点的行为是否合法。若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并未对劳动者合同履行造成实质影响,而劳动者不服从用人单位正常合理的经营安排的,用人单位有权以劳动者不服从公司合理工作安排为由对劳动者进行违纪解除。
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如果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安排,到新的工作地点已经工作,超过一定期间未提异议,后又以上述理由提出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工作地点违法为由,予以否认的上述变更行为的,劳动者的该反悔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劳动争议解释(四)》第11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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