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仍需补偿
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仍需补偿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案由:劳动争议
指派单位:兴庆区法律援助中心
《案情简介》:(案中人名均为化名)
秦某从2016年6月20日起在我市一物业公司从事客服,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公司也没有给吴某办理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2月14日公司以她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办完离职手续后,秦某向公司索要被拖欠的半个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但均被公司以不胜任工作导致合同解除为由拒绝。
《案件承办过程及结果》:
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7年2月23日秦某来到兴庆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何律师提供援助。何律师接受指派后当天就约见秦某了解案情,通过分析案情及证据,撰写仲裁申请书。当日秦某就向兴庆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何律师在该案审理、调解期间做了大量工作。最终在兴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物业公司一次性支付秦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社保赔偿金、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共计9000元。
《案件点评》:
本案中,物业公司有权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单方与秦某解除劳动合同,但应符合法定条件,并提前30日书面通知秦某或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后,同时解除劳动关系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合同,需同时满足以下三项要件:1、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2、经过培训或者调岗;3、仍然不能胜任工作。三项要件缺一不可。解除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者时,用人单位承担证明三项要件的举证责任,否则,很可能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或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突出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劳动者不胜任工作,即使用人单位调整了劳动者工作岗位,或者予以培训后,劳动者仍不胜任工作,此时,用人单位如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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