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旅游经营者对约定不明的重要事项应予以告知

时间:2020-08-04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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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3年4月底,郁某与某旅行社签订了旅游合同,约定郁某自行购买机票,某旅行社负责北欧旅游的地接工作。郁某自行购买了包含四个航班的航空客票并在出发前将航班信息发送给了某旅行社。此航空客票系联票,航空公司规定“如未按机票上提供的顺序使用所有联票,机票将失去其有效性”。2013年4月26日,某旅行社向郁某发送了《旅行产品确认单》,其上载有2013年7月30日与31日的行程;后向郁某发出了《旅行出发通知书》,该通知书“特别提醒”一栏载明上述航空客票的航班号及出发和到达时间。2013年7月31日,某旅行社将郁某等人送至奥斯陆机场后,发现机场错误。郁某与同行的12人均因另行购买机票产生损失。郁某诉至法院,请求某旅行社赔偿其因另行购买机票产生的损失9700元。
【分歧】
该案是一起我国公民包团境外旅游途中,因旅行社的行程安排与旅游者购买机票出现偏差而引起的纠纷。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旅游者因未到达指定机场而致其另行购买机票的损失是否因旅行社的违约行为导致,即涉案旅游社是否恰当履行了合同义务。
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是按照事先拟定的旅游路线购买机票还是按照航班设计旅行路线,在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作为原告的旅游者不能证明某旅行社有义务对于购票进行提示、告知,更无法证明某旅行社存在违约行为,因而旅行社无需进行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旅游合同对重要事项约定不明可能影响旅游者选择权的情形下,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告知的附随义务。某旅游社未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属于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旅游经营者具有对于约定不明的重要事项进行告知的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是指在债的关系中,为保证债权的圆满实现,或保护债权人人身或财产上的利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除给付义务外,尚应履行其他行为的义务,其价值基础即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里的“等”字应是列举未尽之意,即除了“通知、协助、保密”,还包括与此三种义务性质相同或相近的保护、注意、提示、告知等其他义务。具体到旅游活动中,对约定不明的重要事项,旅游经营者具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对旅游者履行告知、提示等的附随义务。本案中,某旅行社作为长期专门从事境外旅游活动的经营者,对于目的地的环境、交通等具有充分的了解,应当根据行程安排对旅游者进行一定的购票提示或指导。而旅游者对于目的地环境相对陌生,对于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误机等不利情形预见程度相对较低。如旅行社不履行提示、告知的附随义务,可能使旅游者遭受财产损失。而且,本案为13人包团境外旅游,旅游天数15天,期间穿越欧洲多个国家和地区,往返需多次换乘国际航班,某旅行社作为组织者应当对于本次旅游活动给予合理的重视和关注,对于自购机票进行审查与核对。
2.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涉案旅行社具有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即合同的违约责任以无过错为原则,过错为例外。对于违反合同的附随义务,虽没有明确规定应承担过错责任,但对于“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对旅游者进行告知、提示等,显然要求旅游经营者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履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某旅行社在旅游经验、行程设定、对旅行地的了解等方面相对于旅游者来说无疑具有专业性和经验,其有能力对于购票进行告知或提示却并未履行。而且,《旅行出发通知书》是双方出行前对旅游行程及服务的最后一次确认,在旅行社未对郁某购买的航班提出异议的情形下,应视为其认可并接受了该行程方式,其应当及时调整行程安排,以便提供符合约定的服务;但某旅行社仍按照之前的行程规划安排旅游,未进行告知与提示,对于违反附随义务存在过错。
3.涉案旅行社未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属于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某旅行社违反合理告知的合同附随义务,导致郁某产生额外机票费用损失,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郁某的相应损失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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