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减年限降薪资 经济补偿能少给?
■事件:先用工后签约最后一年降薪水
2007年2月18日,某财险公司聘请秦某负责涞源营销服务部的筹建工作。6月19日,某财险公司下发公司第200号文件,批准设立涞源营销服务部。11月12日,任命秦某为涞源营销服务部经理。11月28日,涞源县工商局为该营销服务部颁发了营业执照,负责人为秦某。
营销服务部成立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月19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并约定了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合同的解除及终止,劳动报酬的给付方式等各项权利和义务,但在该合同中没有明确秦某的工资数额。
2012年5月9日,某财险公司下发文件,撤销了涞源营销服务部。11月30日,在秦某劳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某财险公司秦某送达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支付了秦某12月份工资,秦某已签收。12月5日,某财险公司邮寄送达了书面通知,通知秦某携带公司各种证件和有价单证到公司洽谈补偿事宜,双方就补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
2013年12月27日,秦某递交了劳动仲裁申请。2014年8月6日,涞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涞劳仲案字(2014)第01号仲裁决定书,裁决某财险公司支付秦某经济补偿金.84元(6863.76×6个月+6863.76×6个月×50%)。
某财险公司不服,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并提交了2011年及2012年车险绩效代发表,用以证实发放工资的事实;双方对于2011年度的工资发放无异议,2012年的7、8、10、11、12月的工资发放数额明显低于秦某的基本工资数额,其他月份工资亦有应发数额与实发数额互不相符之处,亦没有秦某的签名或盖章;另外,某财险公司与秦某解除劳动合同后,一直未按秦某的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说法:证据说话,少给一分也不行
涞源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某财险公司是否应向秦某支付经济补偿金.84元。
法院认为,根据依法调取的涞源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卷宗,可以证实秦某被任命为涞源营销服务部经理的时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工作起始时间应自2007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2010年1月19日,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终止,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其并未支付。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7条的规定,某财险公司应当根据秦某在公司实际工作年限,自2007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按照劳动者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的工资的标准支付5.5个月的工资;由于某财险公司逾期未支付,故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按5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
根据某财险公司提供的2012年工资发放表显示,2012年有5个月的工资发放数额,明显低于秦某基本工资的标准,某财险公司所陈述该原因系由于秦某因故缺勤所致,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该工资发放表中亦无秦某的签名或盖章,某财险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因为某财险公司所提交的2012年度工资收入发放表中所显示的工资收入数额是否真实无法确定,因此,也就无法确定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鉴于这种事实,涞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参照上一年度,即2011年度秦某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故本案某财险公司应参照2011年度秦某的平均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某财险公司陈述经济补偿金应按月基本工资支付的主张,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的规定,劳动者的月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法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各项劳动报酬,不包括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社会福利和职工教育费用;对于劳动者月工资收入达到纳税标准的,应依法纳税并由用人单位代为交纳,该纳税费用应在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中予以扣除,因此某财险公司应根据秦某扣除税金后的实际月收入计算经济补偿金。
综上,对某财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某财险公司不服仲裁,并已向法院提出起诉,故涞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裁决自然失效,基于本案不是以仲裁裁决作为审理对象,而是一个全新的民事诉讼,因此,对双方所争议的事实应依法作出实体判决,故依据某财险公司提交的2011年度秦某月工资收入计算显示,秦某2011年度扣除应纳税的数额后平均工资为6206.4元,因此秦某应获经济补偿为6206.4元×5.5个月+6206.4元×5.5个月×50%=.8元。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某财险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某财险公司一次性支付秦某经济补偿金.8元。某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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