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为保鲜装液氧 冷藏车路上起火
刘某从事长途运输业务,平时从山东省运输青菜至广东省,再从广东省运输一些水产品返回。
2016年7月2日,像往常一样,刘某与佛山一水产品公司签订《水产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刘某自己驾驶冷藏车承运该公司的一批活鱼前往杭州、上海、苏州三地,运费为5300元;如发生货物短缺、质量损坏及延时等责任问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运方负责赔偿。
随后,水产公司将鱼全部用泡沫箱盛好装进刘某的冷藏车。为在运输过程中给鱼供氧,保证鱼的鲜活,还在车内安装了两只液态氧气瓶,氧气瓶与泡沫箱间以塑料软管连接输氧。
2016年7月3日中午,当刘某驾车行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境内高速公路时,冷藏车厢内着火。刘某停车后,立即去查看货物。不料,在打开车厢后门的瞬间,车厢内喷出火焰,将刘某烧伤。
消防部门接到报警后出动消防车赶赴现场扑救。后刘某经医院诊断为“多处烧伤95%Ⅱ°-Ⅳ°及吸入性损伤”。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显示,起火点为车厢尾部右侧两只杜瓦瓶(即氧气瓶)之间的阀门处距车厢后门0.3米、距右车厢内壁0.2米,且在此一定范围内;起火原因可排除小孩玩火、电气及线路故障、雷击、遗留火种、燃放烟花爆竹、纵火、吸烟等原因引起的火灾,无法排除氧气遇油脂后发热,引燃可燃物导致火灾。
刘某认为,这都是水产公司的错,要求水产公司赔偿损失,但遭到拒绝。为此,刘某将水产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和水产公司对此事故各负有一定的责任,其中由原告刘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水产公司承担40%的责任,即水产公司赔偿刘某医疗费27.6万余元。
水产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衢州中院终审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全防范意识需引起足够重视
■以案释法
该案中,刘某与水产公司的争议焦点为:1、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的“油脂”来源,刘某认为油脂来自于水产公司提供的氧气瓶或软管;水产公司则认为“油脂”来自于刘某的冷藏车厢。2、火灾事故导致刘某人身损害的过错责任,刘某认为水产公司存在过错;水产公司则认为运输途中的风险责任应由承运人即刘某自行承担。
法院审理后认为,因消防部门告知不能确定“油脂”具体来源后,原、被告双方在近7个月的时间内未提供可以受理鉴定“油脂”来源或起火原因的机构;而在证据上,大火烧毁了现场,当然也烧掉了“油脂”,且经过消防部门扑救,原始现场已经改变,故法院不能直接认定“油脂”的具体来源。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及2015年版危险化学品目录,液氧属危险化学品,刘某运输手续不规范,承运前未要求水产公司出示特种设备使用证书,并允许其在不通风的隔热封闭车厢内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液氧。运输途中,在天气炎热的情况下,未定期检查货物车厢,导致车厢内热量不断积聚最终达到引燃温度。这些都说明事发前刘某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缺乏危化品知识。此外,刘某在车厢外体温度较高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盲目开启车门;事发时应急施救措施不当导致烧伤,缺乏安全意识,运输途中也无水产公司的人员陪同,疏忽了自身安全造成自身受损的后果,其本身存在过错,法院酌定刘某自负60%的过错责任。
作为托运人的水产公司未按我国合同法规定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给作为承运人的刘某,也未向其告知液态氧气的危险性及使用注意事项。虽然“油脂”来源不能确定及查清,但水产公司附带的两只开启状态的液态氧气瓶及塑料软管、泡沫箱,均为助燃物、可燃物,为火灾事故的发生提供了物质条件,埋下了事故隐患,故水产公司对刘某的损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酌定水产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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