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修员工驾车出事故 职务行为由公司担责

时间:2020-08-07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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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猛于虎,安全须牢记。近日,石首市人民法院审结两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车主本意将发生小刮擦的车辆送去维修,不料汽修厂员工在驾驶车辆回修理厂时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纠纷。

2018年3月,王某驾驶小型越野客车与案外三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后王某将车辆交给石首市某汽车修理厂委派的员工刘某处理。晚上20时,刘某驾驶事故汽车回修理厂,因观察不力、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将前方同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电动车驾驶员滕某及乘客熊某(系滕某之子)均倒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滕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多等级伤残增加2%赔偿指数;熊某伤势较重,被评定为二级伤残,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因滕某、熊某治疗终结时间不一致,两人先后将机动车所有人王某、车辆投保公司、实际驾驶人刘某及汽车修理厂作为被告告上法庭要求赔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证照齐全,系被告石首市某汽车修理厂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损害。被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损害,用人单位石首市某汽车修理厂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机动车所有人王某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熊某损失.7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熊某损失.1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滕某损失.2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滕某损失.84元;被告石首市某汽车修理厂在超出保险赔偿部分赔偿滕某各项损失共计.07元;赔偿熊某各项损失共计.39元。

法官释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是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是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是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熊某、滕某的损失,均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额为一百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用人单位即被告石首市某汽车修理厂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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