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典》(BGB)为什么不规定法律行为?

时间:2020-10-29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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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是大陆法系的核心概念,是德国法学家为了追求法律体系化而创造的概念。主要是对丰富的社会生活进行抽象和概括,将各种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进行抽象,强化其共同点,排除其不同点,赋予一个统一的名称。
按照人-物-行为的三位一体形成了民法典的根基,然而就是这样一个极其重要的法律概念,德国民法典并没有规定。
根据德国法学传统观点,法律行为是根据意思表示内容发生相应法律效果的合法行为。然而,如果将合法性作为法律行为的本质之一,就会导致无效法律行为是否属于法律行为的两难处境。
一方面,法律行为既然具有合法性,那么违法行为就不是法律行为;另一方面,行为无效的的原因恰恰是基于法律行为规则。
根据朱庆育老师观点,这源于立法定义和本质定义的不同定位。前者在于描述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后者在于揭示概念的逻辑本质,如果误以本质定义当成立法定义就会导致合法性矛盾。
比如,人是理性动物是本质定义,但是并不是说构成一个具体人就必须具备理性要素,非理性人也是人,只不过这里的属于具体的人,并非集合概念。(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4月第二版,第102页)
因此,《德国民法典》(BGB)有意在这一问题上选择沉默,因为‘‘司法裁判也许会犹豫不定,甚至将法律行为之关键性原则适用于本不具有法律行为性质的行为之上,或者对真正的法律行为发生误认,但是尽管如此,比僵硬的概念定义而带来的误导危险当较为微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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