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企业能不能被敲诈勒索
华为能不能被敲诈?从刑法上说,是没有问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财物的行为。
构成敲诈勒索罪,要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索要的是合法财产,比如债权、离职赔偿、假冒伪劣产品的赔偿、行政赔偿、刑事赔偿,都不构成犯罪。二是使用了非法手段,对被害人进行恐吓、威胁,让被害人陷入恐惧,从而交出财产。如果被告人通过上访、法院起诉、举报、等合法方式,和被害人达成一致,被害人给钱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三是被害人包括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本案李洪元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根本原因是因为他既没有非常占有的目的,也没使用恐吓、威胁的手段,更没有非法占有华为财产。华为的赔偿,是协商后给的“离职经济补偿”,补偿数字,因为是双方商定的结果,应该认可。
案例:敲诈政府被判无罪案例
001黄矿文被控敲诈勒索案——政府不能成为被要挟、被勒索财物的对象
??002陈某被控敲诈勒索案——学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犯罪对象
??003张殿峰被控敲诈勒索案——“不给钱就继续上访”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敲诈勒索行为
??004李某某被控敲诈勒索案——政府的给付行为均经集体研究,并不属于“精神恐惧,不得已而交出财物”
??001黄矿文被控敲诈勒索案
??【案情简要】
??被告人黄矿文因与同村的黄某够、黄某、黄某坑在怀集县凤岗镇桃花村委会黄屋村路边大圳的土地问题发生争议,对有关部门的调解处理不服,于2008年8月份多次窜到怀集县凤岗镇人民政府镇长伍某某的办公室吵闹,要求镇政府赔偿2007年以来其与黄某够、黄某、黄某坑争议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元,后因凤岗镇政府未支付而未遂。2008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矿文抓获。
??【审理过程】
??2009年4月17日,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0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矿文犯敲诈勒索罪,怀集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怀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矿文提出上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肇刑终字第1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被告人黄矿文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粤高法刑申字第11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被告人黄矿文的再审申请。经被告人黄矿文再次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3)粤高法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指令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肇中法审监刑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5年3月25日,怀集县人民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
??【无罪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矿文敲诈勒索凤岗镇政府人民币9万多元(未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关于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故意方面。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方面是由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财物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以刑法禁止的方式将该财物占为己有。本案中,被告人黄矿文使用威胁等强迫手段,一开始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土地纠纷,随着过激行为升级而向政府提出赔偿人民币元的经济损失要求,因此,被告人黄矿文企图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主观故意方面的事实和证据不充分。二、关于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客体问题。敲诈勒索罪的客体是一种复杂客体,即其在侵犯被害人财产权利的同时还会侵犯到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如果被勒索者拒绝勒索者的要求只会损害财产权利而不会危及人身权利,则不足以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立法本意,政府不能成为被要挟、被勒索财物的对象,因为政府作为一个机构,没有人身权利,也不会在精神上被强制从而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本案中,被告人黄矿文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明确表示索赔的对象是凤岗镇政府。因此,被告人黄矿文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体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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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陈某被控敲诈勒索
??【案情简要】
??被告人陈某系遵化市第二中学教师。自2012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以遵化市第二中学在教师评优、职称评定、奖金发放等方面不合理为由多次到中南海、天安门、府右街等非国家信访接待场所进行非正常访、持续缠访,并受到治安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北京非正常上访期间,对接访人员提出不给报销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不回遵化,接访人员为完成接访任务,经请示校领导后,共给付被告人陈某现金元。
??【审理过程】
??2014年1月27日,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2014年6月3日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怀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唐刑终字第34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5年8月26日,遵化市人民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
??【无罪理由】
??本案中,在客观方面,根据接返陈某的教师王某、徐某等证人证实遵化市第二中学给被告人陈某接返的费用是以报销路费以及吃住费用形式给付,且接返老师均证实接返陈某是完成稳控任务,给陈某钱是经过校领导的批准,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采取了威胁或要挟接访教师或校领导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在犯罪对象上,遵化市第二中学作为事业单位法人,非自然人,校领导批准给陈某财物系职务行为,给付的财物系单位财物,而被告人陈某作为信访人进京非正常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给校领导和接访老师完成接访任务产生工作上的压力,但被告人陈某以不给报销路费等费用不回遵化的行为不能对学校产生恐惧和压迫感,也不应对接访教师和校领导产生恐惧和压迫感,从而被迫交出财物。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陈某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事实成立;遵化市第二中学作为事业单位法人,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犯罪对象,而接访教师和校领导为完成接访任务而产生的工作压力不属于因被威胁或要挟、恫吓产生的压迫感和恐惧感。故被告人陈某在信访过程中索要钱款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003张殿峰被控敲诈勒索案
??【案号】(2014)前刑初字第366号
??【案情简要】
??2003年,松原市社会保险公司建职工住宅楼,拆迁被告人张某某家房屋,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张某某协商,被告人张某某同意56万元的拆迁补偿价格,双方签订了补偿协议,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被告人张某某家房屋被拆迁后,张某某反悔,要求追加补偿,松原市拆迁管理部门经研究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张某某系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补偿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不应追加补偿,并将此意见对被拆迁人张某某进行了答复。被告人张某某不同意松原市拆迁管理部门答复,多次非法进京上访,并到中南海非访区滞留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多次训诫。松原市建设局指派高某甲、李某某处理此事,高某甲、李某某劝说张某某息诉,并问张某某有什么要求,张某某向市建设局索要旅差费和材料费,声称“如不给付,就不回去,继续留在北京上访”,自2014年8月至10月间,松原市建设局先后三次给付张某某材料费、旅差费8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人民币6000元返还给松原市建设局。
??【审理过程】
??2014年12月30日,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14]0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2015年2月9日,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宣告张殿峰无罪。
??【无罪理由】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犯罪客观方面来说表现为行为人采取威胁、要挟、恫吓等方法,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的恐惧,被迫交出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所说的“不给我钱我就不回去,继续留在北京上访”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敲诈勒索行为,也不会使松原市建设局产生恐惧心理,因而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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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李某某被控敲诈勒索案
??【案号】(2014)苏刑再提字第0001号
??【案情简要】
??2002年6月,射阳县政府为了加快旧城改造,依法征用了该县合德镇城西居委会(以下简称城西居委会)200余亩土地进行开发。2002年8月,合德镇政府按照盐城市人民政府盐政发[2000]190号文件《盐城市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市办法》)对失地户进行土地补偿,向失地户发放了青苗费、地面附着物费、劳力安置费等补偿费用。李某户被征用土地计鱼塘28亩、耕地3.2亩(土地承包合同均为一年一签)。李某进京上访。合德镇政府在李某继续上访的压力下,迫于无奈,于2004年2月8日、18日先后两次以所谓鱼损失和特困补偿金名义,给李某10万元,并支付了以李某为首的相关上访人员的上访费。
??【审理过程】
??2006年4月24日,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射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予以追缴。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8日作出(2006)盐刑二终字第004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6年12月4日,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射刑初字第第207号刑事判决。李某仍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6月20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盐刑二终字第000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7年12月29日,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射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李某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4月11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盐刑二终字第00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2014年4月16日,本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作出(2013)苏刑监字第116号再审决定书,对该案进行提审。2014年9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
??【无罪理由】
??(一)认定李某对案涉10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本案政府给付10万元的起因是基于李某等户认为政府在拆迁补偿中有不当行为而上访,政府为平息上访而给付。该10万元的给付,是政府集体研究结果。案涉28亩鱼塘在被征用时未被作鉴定,因李某户对补偿不服,政府遂委托下属机关进行调查,后射阳县海洋与渔业局出具情况说明称系粗放养殖。李某及其辩护人却提交了若干证人证言证明该鱼塘系精养塘性质。李某户的鱼塘性质存在争议,而鱼塘系粗放塘或精养塘直接关涉到对李某户的补偿标准及补偿数额。因该鱼塘已被征用,客观上已无法再做鉴定,李某及其辩护人提交了与射阳县海洋与渔业局的“情况说明”相反的证据,故原判认定李某对案涉10万元系领取合法补偿之外的非法占有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户对该10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某具有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
??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造成被害人精神恐惧,不得已而交出财物。李某户对于征地补偿一直不服客观行为表现为多次上访,在其供述中,其多次称“上访是因为补偿不足”。其后政府迫于信访压力,通过集体研究给付其10万元。信访作为地方政府重要的被考核指标,李某等户的上访固然给地方政府造成了信访的压力。但是,依据我国《信访条例》及宪法的相关规定,信访权利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李某户通过上访进行权利救济,且在上访中未有违反《信访条例》的行为,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向他人非法索取财物的方法:威胁、要挟、强拿索要。政府的给付行为均经集体研究,并不属于“精神恐惧,不得已而交出财物”。
??【推荐理由】
??再审改判无罪典型案例,迄今为止目前审级最高也是最权威司法机关的判决。其无罪理由获得了多数人的公认,公民通过上访寻求救济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向他人非法索取财物的方法:威胁、要挟、强拿索要。政府的给付行为也均经集体研究,不具有造成“精神恐惧,不得已而交出财物”的被敲诈勒索性质。另外,此案历经两次发回重审,后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历时8年有余,最终宣告被告人无罪,可谓处理此类案件最经典的案例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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