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排垃圾渗滤液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认定
【案情】
2012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马某伙同天津某公司及吕某、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违反国家规定,将该公司从垃圾场外运的垃圾渗滤液倾倒入位于北京市某市政污水井内,该公司违法所得5000余万元。偷排的垃圾渗滤液进入市政污水管网后进入再生水厂,使再生水厂承担了额外的污水处理成本93万余元。
【分歧】
就本案的处理,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没有实际查获偷排的渗滤液,并对其中污染物的成分进行及时取样鉴定,不能证实实际损害及损失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偷排行为与治污企业承担的治理成本存在因果关系,事实存疑,证据不足,不宜直接认定为污染环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有关单位出具的污水处理成本说明及“两高”有关司法解释,马某等人违反国家规定偷排垃圾渗滤液的行为使再生水厂承担的额外污水处理费用达93万余元,给再生水厂造成的损失数额已超过法定30万元的起刑点,属于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变化
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修改前的犯罪构成要件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一些认定难题,主要是无法覆盖全部环境污染案件,且需要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严重后果方能入罪,入罪门槛较高,对于条文中规定的四类污染物质以外的普通污染物及长期慢性积累形成的污染损害,即使给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失,也很难追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问题,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了罪名及犯罪构成条件,将“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扩大了刑法保护环境的范围,有利于从严打击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2013年发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规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的14种情形,其中包括“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标准。2017年施行的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从环境污染发生现状及便于司法认定操作的角度,将“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增加到18种,同时将“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纳入认定标准,有利于司法取证和严厉打击环境污染类犯罪。
2.污染物的认定
本案的一个难题是认定偷排的垃圾渗滤液是否为污染物,这是认定是否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前提。由于此类案件取证较为困难、罪证易于灭失,在采信证据时应考虑其取证特点,标准不宜过于严苛。虽然有关检测报告客观上不能证实被告人实际偷排的渗滤液的成分及实际污染情况,但根据垃圾填埋场、污水处理厂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专家意见,可证实垃圾填埋场渗滤液的产生原因,及其所具有的污染环境成分未经特殊处理在一定时段内成分稳定。被告人从垃圾填埋场拉走的垃圾渗滤液系原液,垃圾填埋场未对渗滤液进行处理,被告人拉走后亦未进行任何处理,便直接排放进市政污水井内。控方的取样检测结论虽不能直接证实渗滤液的成分及污染情况,但证实了渗滤液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且具有污染性的事实。
3.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标准
本案中无法准确计量污染物含量,故无法按照含量标准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垃圾场出具的处置污水工作单等证明了马某等人偷排了62万余吨的渗滤液,同时根据相互印证的证据,可认定渗滤液偷排进入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厂承担本不应承担的污水处理成本93万余元,达到了“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入罪标准,可据此认定被告人构成污染环境罪。2017年新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标准,而且在此类案件中从取证角度该标准更便于司法认定,本案中被告人违法所得几千万元,但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2013年的解释,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采用“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入罪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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