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什么?

时间:2020-11-11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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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⒈一审法院认为警务督察属于公安机关内部监督于法无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督察条例》设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3.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对被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与再审申请人的利益密切相关,该局不履行查处并反馈的法定职责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公安机关的警务督察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再审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系撤销被申请人市政府作出的(2018)行复第15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15号复议决定)并责令市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结合其申请再审理由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第一条规定了“为了完善公安机关监督机制,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根据《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负责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负责。”
同时,《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了“督察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保障和监督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
依据前述规定,督察是指公安机关的督察部门对本级和下级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是否依法行使职权进行监督,本质上是公安机关的一种自我约束机制,因此,督察制度是公安机关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督察行为和督察结果本身不发生对外效力。本案中,被诉复议决定系因王宇主张其向市公安局公安督察部门投诉该局分局,而市公安局未予答复而引发。其复议请求为确认市公安局拒绝履行警务督察职责违法,责令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此类职责性质上属于上下级公安机关之间的层级监督,具有内部性,不是行政复议意义上的行政管理职责,故涉案警务督察事项本身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市政府作出15号复议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且市政府从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到作出涉案15号复议决定并予以送达,在行政程序上于法有据,亦无不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规定、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三)行政指导行为;
(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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