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保证方式变化有哪些?如何认定当事人已约定保证方式?
《民法典》合同编最受关注的颠覆性变化即为第686条确立的推定一般保证责任规则。此外,一般保证相关条文中还有若干变化折射出立法层面对保证关系中当事人利益冲突的再平衡,包括第687条关于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除外事由的规定、第692条关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时如何确定、第694条关于一般保证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时点的规定等。
一、民法典保证方式变化有哪些?
(一)相同点:当事人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均为一般保证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民法典》与《担保法》均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也即如保证人在保证合同或借款合同等有效文件上注明有“如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字样的,均为一般保证责任,也即享有先诉抗辩权。
(二)异同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中保证人保证方式有所改变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细读上述四条法条,发现《民法典》与《担保法》在对于当事人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范围内做出了较大的修改,由此导致保证人究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或一般保证责任,也发生了一定的变更,这是需要我们认真审视的一个重要内容。
《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此条款对于在合同中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方式,一律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上文分析可知,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不仅无先诉抗辩权,也对债务的清偿起到“不真正的连带责任”,属于保证责任“较重”的一种情形。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将上述规定与《担保法》第十九条对比,得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所产生的保证方式不一致的结论。《民法典》规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责任,而《担保法》则将其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视为连带保证责任。《民法典》此项规定相当于赋予了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以及“补充责任”的权利,因为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不仅无先诉抗辩权,也对债务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此项规定的制定,更加侧重保障保证人的合法权益,让受益的债务人承担最大的清偿风险。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成立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形仅为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无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或无约定、约定不明的,都不能将保证人列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二、如何认定当事人已约定保证方式
就一般保证,《民法典》第687条规定如下:“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而就连带保证,《民法典》第688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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