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时未标明身份,法院可认定借款为个人行为而非代表公司借款。
案例:
陈某所在的商贸公司与李签署借款合同,借条内容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反映借款情况“现因业务发展需要,续借李某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借款期至2007年12月31日止。此据。商贸公司(加盖公章)、陈某。2007年6月21日”。第二部分反映还款情况,内容“2008年3月21日,收陈某还款共玖万元正人民币。李某”。
“因业务发展需要”的借款原因能不能排除陈某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的情形?
1.从借条文义上看,“现因业务发展需要,续借李某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未注明借款的主体,那么按照一般理解,在落款处签章的均为借款主体,而商贸有限公司和上诉人陈某均为借款人;
2.上诉人陈某认为其不是作为借款人而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那么,其在签字时应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其身份做出明确说明,否则,如前所述,债权人有理由认为其也是共同借款人,负有还款义务;
3.被上诉人李某在借条下方所注明的“收陈某还欠款”说明,上诉人陈某曾履行过还款义务,进一步证明其借款人身份;如果上诉人陈某认为这是被上诉人擅自加注,其并无还款,而是该商贸还款,可提交还款收入或者其他还款凭证证实其主张,但是上诉人陈某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
综上,陈某和所商贸均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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