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对机动车一方车辆损失的赔偿

时间:2020-08-04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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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蔡某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与保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轿车受损,维修花费5.15万元。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蔡某承担主要责任,保某承担次要责任。案涉轿车的所有人系周某,保某系借用该车,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经周某申报,先赔偿了车辆维修费元,后经诉讼,又赔付了车辆损失元。现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蔡某根据事故责任支付车损险保险理赔款元。
【分歧】
本案争议的实质是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机动车一方车辆损失的赔偿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均把机动车方向非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作为特殊侵权责任,对机动车方的损失如何救济却付之阙如,应推定按一般侵权来处理,非机动车方承担和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判定其按照事故成因中的责任大小对车损进行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优先保护非机动车方的立法目的、“优者风险负担”原理以及非机动车方违反对己注意义务的过错实质,只要非机动车方不是故意(无论主、次责任),即视为受害者,无需对机动车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通过个案中对机动车的财产损失及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人身损害获赔等情况进行利益衡量,酌情减轻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给予弱势方适当的倾斜保护。
从社会实践看,给予非机动车方适度的倾斜保护很有必要,亦有现实可行性,但审理中要注意以下几点:
1.就法律适用而言,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而非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并未规定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模式,而是规定可以参照或援引其他法律规则的规定,属于准用性规范,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指向了道路交通安全法。
2.从法律解释角度探究立法本意。道路交通安全法仅规定了机动车方的单向赔偿规则,切不可以法无规定为由认为非机动车方有责也不赔,法无规定时还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来指导实践。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机动车之间的损害赔偿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损害赔偿否定了机动车之间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赔偿的模式,第二款规定了只有非机动车方故意制造事故才可使机动车方免责,从体系解释角度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人优先于车的立法安排。根据“优者风险负担”原理,机动车在对他人的危险性、防护自身的安全性、危险发生后获赔的保障性上均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道路交通安全法正是基于此立法目的给予了弱势方适当的倾斜保护。三是通过利益平衡,彰显公平正义理念。在确定非机动车方的赔偿时,理应综合事故的发生原因、非机动车一方的人身损害获赔情况、机动车方的财产损失及投保情况等,对机动车财产损失的救济进行个案分析、权利平衡,给予非机动车方适当的倾斜保护,以免造成人命比豪车贱的错误价值导向,同时可有效倒逼驾驶员、行人严格遵守交通规则,规范有序的道路交通秩序。
最终法院酌定由蔡某承担55%的责任即元。尽管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赔付义务,但其只可在元范围内代位行使求偿权。判决蔡某偿还某保险公司元;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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